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上訴人 白品蓮
譚正隆 譚守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245元本息,及按月給付2,23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56元本息,及按月給付4,588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計畫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磚造二層樓房1批共96間,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蓋妥一樓樓板部分後,因資金不足,遂於74年7月19日與訴外人 葛少豐 約定由葛少豐提供資金接續興建二樓部分及公共設施,並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葛少豐向承購戶收受房屋價款後,即捲款潛逃,遲未依約完成合建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7年度訴字第1815號(下稱第1815號)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葛少豐無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於伊所有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國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伊所有,然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經被上訴人白品蓮、譚正隆自行於系爭房屋加蓋三樓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白品蓮、譚正隆應將系爭房屋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樓部分(面積6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3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白品蓮、譚正隆應將系爭房屋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樓部分(面積6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37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25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白品蓮於75年1月間向葛少豐購買,並已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其中15萬元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當場交付,葛少豐於75年7月底將已完工之系爭房屋點交予白品蓮,未逾上訴人與葛少豐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即78年間,為有權處分,白品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另譚正隆、譚守閎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況白品蓮自75年7月底入住迄今均未搬離,上訴人知悉且無異議,亦未向伊主張任何權利,迄至1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倘若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主張按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74年7月19日與葛少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經臺北地院以第1815號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國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有合建契約書、第1815號判決、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25、69-75、77-7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及白品蓮、譚正隆應拆除系爭房屋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樓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白品蓮於75年1月間向葛少豐購買,
並已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其中15萬元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當場交付,葛少豐於75年7月底將已完工之系爭房屋點交予白品蓮等語,並提出葛少豐於75年1月30日、2月3日、7月24日分別收到20萬元、20萬元、5萬元之收據為證,且75年2月3日收據並載有「購屋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9、181、183頁),另審酌被上訴人交付15萬元之時間久遠,文件確有佚失之可能,舉證誠屬不易,參以白品蓮自77年7月間起即為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納稅義務人(見同上卷第77-79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49頁之委任狀),可認被上訴人辯稱白品蓮向葛少豐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尚非無稽。㈡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有
關000-0號現已蓋妥一樓樓板部分之土地及該一樓樓板之建物,乙方(即葛少豐)提供資金建築本國式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樓房(不含地下樓)及周圍排水溝、鵝卵石崁壁、柏油路面等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搭蓋系爭房屋一樓,雖係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葛少豐雖搭蓋完成系爭房屋二樓,然二樓並無獨立出入口,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但常助一樓建物之效用,二樓即為附屬物,使用上既與一樓為一體,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包含一、二樓。另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75年3月31日止仍無法將全部合建房屋及公共設施等完工時,乙方同意前開保證金30萬元由甲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乙方並自願放棄本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任由甲方處分前開未完工之房屋及公共設施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17頁),及75年3月31日屆至後,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回工地,却仍不斷催促葛少豐迅予完工,直到78年年底才循訴訟程序,收回工地(按於77年間開始訴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35頁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可認上訴人與葛少豐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至上訴人77年間提起第1815號訴訟前。
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就甲乙雙方合建完成之房屋分配比例定為由甲方自行選擇分得合建房屋全部之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甲、乙方各分得部分均含一樓在內)。」、第9項約定:「乙方分得之土地持分,應於甲方分得之房屋辦理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並交付房屋之同時由甲方提供有關證件與已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因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產生之規費及增值稅等一切統由乙方負擔。」(見同上卷第15、17頁),是葛少豐依約可分得55%之房地,又改制前桃園縣平鎮鄉公所75年9月24日函記載:「一、依據台端(即上訴人)75年8月26日申請書辦理。……三、再查本案共建造96戶,目前已接近完工已陸績售出,不予核發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勢必影響已購買人之生活起居及產權糾紛,為體恤購買人之困境,本所再三研商從寬處理結果,請依左列補正後核辦:①公共設施(排水溝、道路、路燈)尚未完竣。②70年2月15日區域計畫公布實施調查拍照起造人僅為台端一人。③申請書圖欠詳。④欠門牌證明竣工照片。」(見同上卷第63頁),可認75年8月26日96戶概已完工,並陸續出售;則葛少豐既可分得55%房地,其於75年間出售完工之系爭房屋一、二樓予白品蓮,白品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5年,上訴人於35年間未向白品蓮主張權利,堪認上訴人同意葛少豐依約可分得系爭房屋,是葛少豐於7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白品蓮,白品蓮已取得系爭房屋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三樓增建為白品蓮所搭蓋(見本院卷第78頁),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白品蓮取得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白品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及拆除系爭房屋三樓,即屬無據。此外,譚正隆、譚守閎為白品蓮之家屬,自始基於與白品蓮共同生活之關係,受白品蓮之指示而隨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依法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譚正隆、譚守閎無權占有,請求其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及請求譚正隆拆除系爭房屋三樓云云,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葛少豐未搭蓋系爭房屋二樓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白品蓮於75年間即向葛少豐購買系爭房地,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5年,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上訴人逾35年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上訴人並未說明取回系爭房屋之用途,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及國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38公尺),上訴人逾搭蓋系爭房屋一樓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行為已有不當,反之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甚久,若命其等騰空遷讓一、二樓及拆除三樓,影響其等居住權利甚大,且白品蓮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82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葛少豐無權出
售系爭房屋予白品蓮云云,並提出第1815號判決為證。查第1815號判決係77年5月26日宣判,葛少豐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理由載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即葛少豐),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於77年3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足憑,是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即上訴人)解除。」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乃回復原狀,葛少豐於75年間即已出售系爭房屋予白品蓮,77年3月17日解除後已無法就系爭房屋部分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僅得向葛少豐請求償還價額。㈤綜上,白品蓮為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譚正隆、譚守閎僅為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及請求白品蓮、譚正隆拆除系爭房屋三樓建物,為無理由。又白品蓮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白品蓮、譚正隆應將系爭房屋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樓部分(面積6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25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51元,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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