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玉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何玉菁為李○○生前之同居人,並保管李○○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緣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進入000000000分院住院,後病情惡化,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於醫院過世,何玉菁明知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內之提款卡於李○○過世後均係遺產,屬於李○○之繼承人李○○所有,非經李○○之授權應不得提領,亦不得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106年2月21日7時9分至7時12分,以及當日之某時許,分別持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置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1萬、6萬、3萬元(共計10萬元),以及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而將上開款項納為己用。嗣經李○○清查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詳易字卷第12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李○○、證人耿○○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李○○之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銀行107年4月11日○○○營密字第10700011031號函及所附上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4月18日○營字第1071800719號函及所附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高市○戶字第107701681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詳他卷第16頁;易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再按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查李○○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李○○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未經李○○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李○○同意,即擅自持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然倘上揭金融機構人員如悉李○○業已死亡,即會要求提款人應依上開標準程序進行,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無疑。又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上開款項,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支付李○○之喪葬費用,亦曾將上開款項用於充作其生活費等語明確(詳易字卷第77頁倒數第16行、第124頁),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數次自上開臺銀、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
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李○○生前雖開立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並存有款項於帳戶中,惟其與上開金融機構間僅成立消費寄託之民事法律關係,於李○○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告訴人亦僅繼承上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僅有上開金融機構對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提領得款項之前,尚難認已持有該款項。準此,縱被告事後擅自挪用該帳戶內之存款,亦非屬將本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詳易字卷第
146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領取李○○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易字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無非係有金錢需求之犯罪動機、及其提領之款項總額約1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詳易字卷第103頁),暨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洗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業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分期筆錄在卷可參(出處同前);且被告自和解成立後迄今,已依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支付前四期款項共計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匯款單據4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127頁、第151頁、第153頁;簡字卷第
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附表所示上開分期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以及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判決(見易字卷第10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予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分期筆錄所示被告應履行之內容,引為其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如前述提領之款項共計13萬元,固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分期繳款之協議乙節,已如前述。且其等達成協議應由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總金額,亦與被告上開提領之款項總額相等,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出處同前),可見被告並未因和解而減少其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告訴人之權益已獲保障,然倘本件復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執行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之虞。準此,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就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易字卷第105頁分期筆錄內容):│├────────────────────────────┤│被告何玉菁應給付告訴人李○○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除已給││付之2萬元以外(於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已各給付5,000元),剩餘11萬元,應自││107年10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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