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吳秋裕 被告吳 蔣麗花
吳才良 李明憲 李以明 吳賴貴蘭 吳宗霖 吳宗恩 吳宗鴻 吳自發 吳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蔣麗花 、吳才良、李明憲、李以明、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應就被繼承人 吳自在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丙方案所示:㈠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順長取得;㈢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五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自發取得。
被告吳順長應補償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李明憲、李以明、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共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順長、吳宗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甚為老舊,無人居住,無保存之必要,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附圖之丙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原共有人吳自在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李明憲、李以明、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下合稱吳蔣麗花等8人),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吳順長,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吳自發,D部分土地分配予伊,若因原物分割導致吳蔣麗花等
8人分得A部分之土地形成畸零地,亦請本院考量由其他共有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人。又吳自在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吳自在之繼承人即吳蔣麗花等8人應就吳自在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蔣麗花等8人應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吳自在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52.48平方公尺分歸吳蔣麗花等8人取得(公同共有);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104.95平方公尺分歸吳順長取得;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52.48平方公尺分歸吳自發取得;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
157.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順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土地,考量吳自在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臨路之寬度僅1.62公尺,會造成畸零地之問題,伊願取得該部分土地,並按估價結果作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吳宗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購買其持分等語。
㈢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同意參與共有物之分配,不在意分配物地段之優劣,由本院為公平之分配等語。
㈣被告李以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
狀則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伊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地上物,伊對於是否分割系爭土地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有關原告請求吳自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由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一節,請查明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繼承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明憲、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鴻及吳自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吳自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其於民國89年4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吳蔣麗花、子女李 吳美 、 吳瑞良 、吳才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惟因 李吳美 先於吳自在死亡,由其子李明憲、李以明代位繼承李吳美之應繼分,各為1/8;嗣吳瑞良於92年5月25日死亡,上開繼承自吳自在遺產之應繼分1/4,復由吳瑞良之配偶吳賴貴蘭及子女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6。吳自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為吳蔣麗花等8人公同共有,吳自在及吳瑞良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吳蔣麗花等
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3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38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7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6042號函及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7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8274號函可稽(審訴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卷㈡第19頁)。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吳蔣麗花等8人就吳自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28日函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66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367.3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9頁)。
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形不規則狀,東側○○○區○○路,西側臨水溝上鋪水泥供通行用之巷道,南、北兩側均未面臨道路,臨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較少;系爭土地上之西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築4棟,其中2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甲建物,現無人居住,甲建物後方之甲-1建物為紅磚砌成之廚房,現已荒廢,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吳明和 ,另2棟為門牌號碼同路
9號即附圖所示乙建物,現無人居住,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自在、吳自發,持分各1/2。甲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乙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均自57年1月起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62年,據原告表示甲、乙建物長年無人居住,僅乙建物中之北側房屋前方大廳設有神龕,祭祖時會來等語;甲、乙建物之前方即系爭土地上之東部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㈠第89至103頁),並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05頁)。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並將A至D
四部分土地依序分歸吳蔣麗花等8人、吳順長、吳自發、原告各自取得,惟若因採原物分割導致吳蔣麗花等8人取得之A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亦請本院考量由其他共有人分得A部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人等語。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甲、乙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限62年,足認該等建物建造完成迄今已62年,甚為老舊,而甲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乙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現已無人居住,拆除並無重大困難。又系爭土地東臨約12公尺寬之信義路,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附表一規定,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雖依附圖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吳順長分得之B部分臨路寬度僅
3.42公尺,吳自發分得之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僅1.71公尺,均有寬度不足之問題,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惟原告表示吳順長之父係 吳秋文 ,吳秋文乃吳自發之長子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亦即吳順長為吳自發之孫子,此經本院調閱吳順長及吳秋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置本院卷㈠公文封),則B、C部分土地各自單獨使用時雖有上述使用限制,然吳自發及吳順長為至親,日後若有建築之需要,得由其2人商議合併申請建築使用。至吳蔣麗花等8人若依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7為分割,所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長度約26.4公尺,臨信義路之寬度則僅1.71公尺,地形過於狹長,復不足上揭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基地最小寬度3.
5公尺之規定,此一分割結果將形成畸零地,又A部分土地之北側鄰地已為住宅建築,則吳蔣麗花等8人非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無法為有效之使用及建築使用。再者,分割後之A部分土地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人數多達8人,分居臺灣南北各地,將來就A部分土地處分之協商較為困難,對共有人而言,實非有利,且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亦非適宜,是將A部分土地原物分配於吳蔣麗花等8人,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吳宗恩表示希望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等語,另吳順長表示願取得A部分土地,並以鑑價價格補償吳蔣麗花等8人,其餘被告亦均未就上開分割方式加以爭執,及為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無法妥適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認將A部分土地分歸吳順長取得,再由吳順長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人,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關於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估價報告書綜合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系爭土地之價值,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基地條件、法定使用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因而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43,965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1,354元,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有無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等情,認吳順長以1,120,566元(計算式:
7,843,965×1/7=1,120,56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吳蔣麗花等8人,應屬適當。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有無因分割形成畸零地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丙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D部分土地,吳順長取得A及B部分土地,吳自發取得C部分土地,再由吳順長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人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蔣麗花等8人就吳自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4項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圖: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00000
0000路0000000000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秋裕│3/7│├──┼───────┼──────┤│2│吳蔣麗花│││3│吳才良│││4│李明憲│││5│李以明│1/7││6│吳賴貴蘭│(公同共有)││7│吳宗霖│││8│吳宗恩│││9│吳宗鴻││├──┼───────┼──────┤│10│吳自發│1/7│├──┼───────┼──────┤│11│吳順長│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