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劉佳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偉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永春加油站加油,嗣因劉佳偉未帶錢,加油站員工 陳瑞源 要求抵押證件或手機等物品。詎料,劉佳偉因是否要抵押證件或手機等因素,與陳瑞源起爭執,劉佳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時45分許出手毆打陳瑞源,致陳瑞源受有頭部(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瑞源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先推伊,伊撥開告訴人,兩人就開始互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昕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客人(劉佳偉)出拳狂打伊同事(陳瑞源),係被告先動手等語。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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