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怡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怡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怡潔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約3、4瓶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牌照號碼OBD-0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攔查,並發現施怡潔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怡潔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7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構成刑責之標準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