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CH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C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6張(見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DINHC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電動自行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本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被告NGUYENDINHCHIEN(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8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CHIEN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CH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