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28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保管字第316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11號、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復衡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是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