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歐昭廷 相對人 黎冠慧 即 李黎英緞 上列聲請人(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伊為釐清相對人於上訴時所提資料,有閱覽抄錄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81號債權憑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