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兆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12、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兆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碧酒店,及於同年月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新臺幣(以下同)86,000元、420,000元之價格,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
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兆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下稱偵7512卷〕第12至24、80至82頁,原審卷第40、45、46頁),並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388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7512卷第57至66、121至123)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
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且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非法持有,足認其心存僥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實屬大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18包、米白色晶體25包、淡米黃色粗晶體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至多僅戕害自己之身體,尚非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達316.41公克,並非少量,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情,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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