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何勝如 被告 張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間以參選基隆市議員為由,以借據、支票、本票等陸續向原告周轉現金,每次借款約新臺幣(下同)數拾萬元不等;又於8年前(97年),被告另以經營報攤需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以及20萬元買車派送報紙為由,向被告商議並約定連同之前欠款,原告得每月至報攤領取1萬元作為清償借款等語。詎料,原告依約至報攤時,報攤老闆娘以「沒有賣被告張銘傑的報紙」拒絕交付1萬元。是原告數十年來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所積欠債務,被告均推諉搪塞、避不見面。因被告早年立據借款金額已與現積欠原告不符,故原告另於104年6月20日請求被告重新立據,並載明「本人(被告)積欠何勝如(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正,言明自民國104年7月份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正,至還清為止。若食言願任憑處置。」並簽立本票乙紙為據,惟至105年3月前被告僅償還原告22,000元,嗣後原告又分別於105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請調解,被告均無回應亦不出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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