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貳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金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51公克、0.873公克),此有該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前開殘渣袋11小包,亦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須視同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管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電子磅秤3台、行動電話3支、SIM卡4片及現金新臺幣5,700元部分,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尚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