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
105年度簡字第2167號105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5、8835、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2時許,見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整修中而搭建鷹架,竟沿鷹架攀爬至同街72號透天厝建物之五樓鐵皮屋外,未經該住戶 陳豐榮 之同意,自該鐵皮屋之鐵皮裂縫處徒手扳開後進入睡覺,而侵入陳豐榮之住宅。嗣經鄰居當場目擊曾惠貞正攀爬上樓,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31日3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陳志宗 所有之二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將上開液晶螢幕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再返還現場時因誤觸警鈴為陳志宗察覺,遂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液晶螢幕(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2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富生診所前,見 陳睿騰 所有之ASUS廠牌白色手機(外覆黑色保護蓋)1支放置在該診所前台階上,遂至該手機處席地而坐,並趁陳睿騰起身與他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藏放於隨身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陳瑞騰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陳睿騰、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㈠目擊者 陳畊宇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34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罪)、7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全,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後均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損害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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