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王重助
翁振發 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 鄭鴻權 之債權人,其債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被告等均為同受分配之債權人, 惟渠 等對鄭鴻權之債權均難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翁振發另以原告對鄭鴻權之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代位鄭鴻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原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被告王重助則於該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程序中,對該事件之兩造即原告、被告翁振發提起主參加訴訟,亦以原告對鄭鴻權之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代位鄭鴻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二債務人異議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是否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鴻權為強制執行、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益,係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結果為據,故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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