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德賢220巷」,更正為「德賢路220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提款卡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份子向他人行詐致遭判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為圖一時小利,任意將金融提款卡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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