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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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益
林晏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育洋 (所涉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告訴人 張宥淇 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張宥淇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居住。王育洋因懷疑張宥淇與其任職公司客戶 洪照軒 有染,竟與被告李忠益、林晏成(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公寓樓下,由被告李忠益、林晏成等人持V8攝錄影機進行錄影,推由王育洋在告訴人下樓與其碰面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磁扣鑰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磁扣感應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門鎖,共同進入供該公寓各住戶出入之樓梯間,從樓梯步行至3樓告訴人承租之套房門口處,妨害告訴人行使其管控他人進出其住處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育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育洋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曾與王育洋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前揭租屋處樓下,王育洋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磁釦鑰匙,並以該磁扣開啟該公寓大門門鎖後,其等曾隨同王育洋進入該公寓至3樓告訴人承租之套房門口處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李忠益辯稱:王育洋電話中稍微談到告訴人可能有外遇,要我到金山路72號集合,到場後,我才知道是告訴人的租屋處,王育洋說要等告訴人下來,拍攝他們討論的情形,王育洋去拿告訴人手中的磁扣是突發狀況,我們沒有事先講好,也沒有這個打算,因為覺得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所以沒有阻止,因為王育洋和告訴人都進去了,才會以手指示意大家都上去,我與王育洋沒有強制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晏成辯稱:王育洋說他要告訴人談一些事,要我幫忙拿V8攝影,王育洋有請告訴人下樓,他們在門口談的時候,我就開始錄影了,王育洋去拿告訴人的鑰匙,我們當下也是很錯愕,本意也是希望夫妻有話好好講,我與王育洋沒有強制罪的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王育洋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已於108年6月27日離婚)
,王育洋因懷疑告訴人與客戶洪照軒有染,遂邀集被告2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公寓樓下,被告2人及前述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後,王育洋在上址公寓樓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下樓與王育洋碰面,王育洋與告訴人交談不久,王育洋即伸手拿取告訴人手中的磁扣鑰匙,兩人開始互相拉扯,王育洋搶得磁扣鑰匙後,即持之感應開啟該公寓大門大門門鎖,此際被告林晏成持V8錄影,被告李忠益及其餘名男子均在旁觀看無任何舉動,王育洋進入公寓後,告訴人隨後進入,被告李忠益倚在公寓大門門口,以手指示意,其餘人等均進入該公寓,且隨同從樓梯步行至3樓告訴人承租之套房門口處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及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61至82頁)、王育洋提供之V8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報告(見他一卷第265至272頁、第303至309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21至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王育洋因上述強取告訴人磁扣鑰匙,持以開啟上開公寓大門門鎖之行為,業經原審依強制罪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
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犯意聯絡,雖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所謂默示之合致,仍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事證,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合謀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犯意合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有請徵
信社蒐證,得知告訴人外遇並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案發當天我自行前往該址附近,等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洪照軒先後返家後,因為我想要跟他們2人對質談離婚的事,遂電聯被告2人及其他數名友人到場,並跟他們說,我等一下會先打電話叫告訴人下來,看她要如何處理這事,並請林晏成幫我攝影,我本來無意上去3樓,是告訴人下樓後還隱瞞洪照軒在樓上的事實,我才會失去理智,一時氣憤去搶告訴人的鑰匙開門進去,要衝上去證實洪照軒在樓上,證明告訴人是說謊,我事前沒有跟被告2人商議要如何進去告訴人租屋處,事前也不曾與其等商議要搶告訴人鑰匙,實在是因為告訴人騙我,我才會失去理智去搶她鑰匙,拿鑰匙是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核與被告李2人前揭所辯大抵相符,足徵被告2人到場前或後,並未與王育洋有事前之討論或犯罪計畫要強取告訴人手中之磁扣鑰匙強行進入,實係王育洋因告訴人隱瞞洪照軒在樓上之事實,始一時氣憤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磁釦鑰匙,持上開磁扣感應開啟該公寓大門門鎖,王育洋該等舉措乃個人情緒失控下之突發行為,並非被告2人所得事先預料或預防,而已逸脫及悖離被告2人之本意,依前說明,自難苛令被告2人對王育洋該等行為負責。
㈣雖王育洋所提供之V8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檔案中,背景有多
個男聲稱「你要在外面處理,大家都出來看,…要讓你們好好處理,你們看1個、2個你們自己上去樓上講就好」、「在這講就大聲阿,這樣很難看,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是其等之聲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背景男聲是被告2人中任一人所為。況審諸前述背景男聲之語意,亦僅係意圖說服屋主即告訴人同意上樓商談,尚難逕認存有強取告訴人手中磁扣鑰匙,強行進入告訴人公寓大門之意思。
㈤再者,從王育洋強取告訴人手中磁扣鑰匙,並持上開磁扣鑰
匙感應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門鎖進入時,告訴人已然喪失使用該磁扣鑰匙管控他人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法益已然遭破壞,強制行為已完成,被告2人對於王育洋之該強制行為,僅單純在場旁觀,未曾出聲示意,亦無任何行為分擔。至王育洋持強行取得之磁扣開啟1樓大門後,被告李忠益固曾以手指示意大家進入,被告2人並隨同王育洋進入1樓公寓大門自樓梯步行至3樓告訴人承租之套房門口處,然此均屬王育洋強制行為結束後,被告2人、王育洋等人共同實行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被告2人應否依侵入住宅罪論處之範疇,而被告2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為憑,自無從以被告2人事後與王育洋共同侵入住宅乙節,率謂其等對王育洋上揭強制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王育洋知悉告訴人不願下樓與其商討關於洪照軒之事,王育洋便以討論離婚事宜為由誘使告訴人下樓,由告訴人當時之反應,王育洋已可預見告訴人不願讓王育洋一群人上樓與洪照軒碰面,依常情王育洋在將本次通知友人到場之原因告知在場所有友人時,理應會一併與在場友人討論如果遭到拒絕時應如何進入大樓,是證人王育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一時氣憤去搶告訴人的鑰匙開門進去,未與被告2人事前商議如何進去告訴人租屋處等語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既已知悉告訴人不願讓王育洋等人入內,且於王育洋強取告訴人鑰匙時未加以阻止,亦未面露驚恐,足認被告2人確已預見王育洋會以違法方式進屋,王育洋強取磁扣鑰匙,為證人王育洋與被告2人入內蒐證之分工合作模式,被告
2人應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而,告訴人下樓後,王育洋與告訴人如何及於何地進行談判,本有多種可能,且被告2人是否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不願讓王育洋等人上樓,與王育洋、被告2人等人是否會採行非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內,亦屬二事,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僅以王育洋已預見告訴人不願讓其等一行人上樓,即推論王育洋於告訴人下樓前,應會與被告2人商討如何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據以推認被告2人就王育洋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殊嫌率斷,復與證人王育洋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又被告2人對於王育洋單獨起意之行為,並不負阻止義務,其2人對於王育洋之強制犯行既無犯意聯絡,復無任何參與分工或施以助力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並未阻止王育洋強取鑰匙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應同負共犯之責,自難採認。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王育洋部分及被告2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