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0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211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