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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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慶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慶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鮑慶仁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自101年3月18日起受 翁全成 雇用,在高雄市○○區○○○路○○○號翁全成所經營之「三民加油站」負責加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3月20日22時55分許,在上開三民加油站內,未將當日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加油站之營業收入43,297元、簽帳單41張,交付予加油站,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合計48,297元、簽帳單予以侵占入己。又見同事 薛秀貞 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當日加油站之營業收入57,473元、零用金5,000元(合計62,473元),置於上開加油站辦公室內桌上,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62,473元竊取得手。嗣經前開加油站站長 陳弘珠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鮑慶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慶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弘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民加油站應徵人員資料表、信用卡簽帳單明細、三民加油站班報表、三民加油站車隊卡、捷利卡明細在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鮑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費用或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三民加油站公司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還款),並參以侵占、竊盜費用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