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田家齊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
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1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 洪自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將竊得之機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眷村拆除後之空地,伺機作為飛車行搶之犯罪工具,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村000號轉角處,見老婦人 張怡芳 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遂另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下手行搶張怡芳放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零錢包乙只得手(內有現鈔新臺幣【以下同】1100元,該零錢包未尋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立即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得歹徒係騎乘洪自明業已報案失竊之上開贓車犯案(歹徒上半身為淺藍色襯衫內搭藍色T恤、下半身為黑底白條紋運動長褲),另赫然發現歹徒在案發前之上午6、7時間,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田家齊,從上半身穿著同一件藍色T恤研判為同一人),警方遂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田家齊住處埋伏,經田家齊自願配合起出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搶來後花用剩餘之款項100元(均業經發還洪自明、張怡芳),本案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淺藍色襯衫、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便帽。
二、案經洪自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家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1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逃逸路線分析)共27張、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1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鈔1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田家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7頁、第28-38頁、第39-44頁、第45-46頁、第47-48頁、第49頁、第50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竊盜他人機車後,再伺機以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得上揭淺藍色襯衫、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便帽,雖
為被告犯案時騎乘機車穿著之衣物,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