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被上訴人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專營販售及維修營業用大貨車,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送修HINO廠牌21噸貨車、FUSO廠牌8.8噸貨車(下稱系爭8.8噸貨車),上訴人均已依債務本旨完成維修,並將上開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HINO廠牌21噸貨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660元、系爭8.8噸貨車維修(包括車身牆板整修、後門雙用柄改裝、全車底盤檢修含機油、齒輪油、煞車配件,下稱「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為此, 爰求為 (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訴請被上訴人給付HINO廠牌21噸貨車維修費用20萬9660元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就此部分之兩造攻、防主張,即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欲將其所有15噸大貨車更換成8.8噸吊卡車,遂於100年5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90萬元之代價,由被上訴人以其15噸大貨車交換上訴人之系爭
8.8噸貨車。當初在談互換的同時,因系爭8.8噸貨車的後門及其他配備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依其需求改裝完後再交車,因當初的買賣條件並沒有約定「後門更改」包含在90萬元以內,所以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另外補貼,若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不會讓上訴人修理。是以,「後門更改」修理費用是兩造車輛互換合意所衍生的費用,「後門更改」費用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換言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需求改裝系爭8.8噸貨車後交付,雙方契約關係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交付15噸大貨車及給付「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雙方真意乃著重在「車輛所有權移轉互易」,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見解,本件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承攬規定,故「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系爭8.8噸貨車價值是60萬元,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15噸大貨車價值是90萬元,應該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差價才是。雙方當初在談車子互換的時候,本來就協議好不管價差,但要照被上訴人需要車輛的模式更改,當初被上訴人就已經敘明貨車吊杆需要四節式的,尾門需要可以上推高機的,但剛開始上訴人交的車子,吊杆是夾垃圾的吊杆,尾門是兩片開的,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所以被上訴人拒絕交車且要求一定要換好,之後上訴人才照被上訴人的要求更換吊杆及尾門後才交車。上訴人修改吊杆跟尾門,本來就是兩造協議的一部分,上訴人本來就要負責改好,更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之理。
二、更何況,「後門更改」迄今已超過二年,上訴人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可拒絕給付「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8.8噸貨車『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36頁):
一、兩造間針對系爭8.8噸車「後門更改」的契約屬性到底是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而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或者是屬於單純的承攬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萬2000元的8.8噸車「後門更改」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45條、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5噸大貨車、系爭8.8噸貨車之買賣交易,實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即系爭
8.8噸貨車『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於法有據,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針對系爭8.8噸車所為之『後門更改』契約,是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依據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單所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係屬系爭8.8噸貨車之「維修費用」,上訴人根本不認為係屬所謂之「買賣價金」。因此,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且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為由,而判決其敗訴後,再上訴為前揭之主張,已難令人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在原審已明確表明「(法官問:你所稱買賣金90萬元之用意為何?)該兩台貨車(指8.8噸貨車與15噸貨車)互換價額,但是本案訴訟是請求該兩車的修理費用。」、「(法官問:261600包含?)21噸貨車的修理費209660元,其餘是兩部車互換之後延伸的修理費用52000元。」、「(法官問:是否依承攬關係給付修車報酬?)是的」等旨(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見依上訴人之認知,系爭8.8噸貨車「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確屬「維修承攬費用」無誤,顯非其在上訴審所主張之「屬於應適用買賣規定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中之買賣價金」。
(三)再依據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述「5萬2000元,這是被上訴人買了8.8噸的車之後,叫我幫他換後門所衍申的費用,」、「法官:兩造所爭執的15噸的卡車的買賣交易對象到底是在何人之間發生?)被上訴人賣15噸的卡車給我。
」、「法官:兩造所爭執的這8.8噸的吊卡車買賣對象在何人之間?)上訴人賣8.8噸的吊卡車給被上訴人。」、「法官:以科技設備提示原審卷第24頁,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明狀所載,雙方就不用互相給錢了,那為何被上訴人還要給付你5萬2000元?)當初再談互換的同時,並沒有告訴我說後門跟一些其他的配備不符合他的需求,他請我把那些東西依他使用需求改裝完後,交車給他,所以當初我有跟他說那要另外補貼,我有告知他,若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不會讓我修理。」(以上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判長:兩造在談本件車輛交易時,就8.8噸吊卡車及15噸貨車之價值各自為何有無談及?)價值在當初已確定是以九十萬元車換車,這個金額是參考中古車市場價金,8.8噸吊卡車包含更換吊杆後總金額超過90萬元,也參酌15噸貨車的現況及當時的中古車價,約是90萬元。所以才談妥兩車互換。」、「(審判長:上訴人剛提到談好的價金包含更換吊杆差不多為九十萬元?)包含更換吊杆的改裝,但不包含維修費。所以維修費如我所提出的應收帳款單伍萬二的費用。」、「(審判長:應收帳款單之細項為何?)後門的改裝、車身牆版的小補修、全車底盤檢修的部分是因為買回來的是中古車,不確定車況如何,所以全部檢查一次,該更換的油品換一換。」、「(審判長:當初口頭談車輛交換時是否有談到這些細節?)當初沒有談到,是決定哪壹台車輛後,車輛到我工廠後,被上訴人才再跟我電話聯絡,要做這些小修補及底盤檢修部分。
」(以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情節,縱然屬實,亦可知兩造在談論以90萬元代價來進行系爭8.8噸貨車與15噸大貨車之買賣交易時,根本未談及「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部分,亦即「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部分,實與兩造前述90萬元之車輛買賣交易無關,且按上訴人之認知,「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實乃兩造談妥系爭8.8噸貨車與15噸大貨車買賣交易後,被上訴人另行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8.8噸貨車「後門更改」等維修工作所生之費用。
再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之應收帳款單所載品名(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可知此5萬2000元乃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8.8噸貨車之車身牆板整修、後門雙用柄改裝、全車底盤檢修(機油、齒輪油、煞車配件)等維修工作所生費用,核與一般委請修車廠修繕汽車之情形無異,衡情兩造意思乃重在上開維修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牆板、後門雙用柄、機油、齒輪油、煞車配件等財產權之移轉,則此「後門更改」契約,自應定性屬於承攬契約無誤,自不因「後門更改」契約成立時點接近上述車輛買賣交易之時點,即認與車輛所有權移轉乙節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於一審敗訴後,更易前詞主張「系爭8.8噸貨車『後門更改』契約,屬於應適用買賣規定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
8.8噸車所為之『後門更改』契約,是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乙節屬實,則上訴人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且依據前揭(一)至(三)所列事證,已足以認定「兩造間針對系爭8.8噸車所為之『後門更改』契約,乃屬承攬契約」乙節,始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符。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後門更改」契約,實屬承攬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即屬承攬報酬無訛,且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此一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查:上訴人業已自認「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係發生於000年5至7月間(見原審卷第21頁),縱令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初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且上訴人並未於前揭請求遭拒後之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前揭請求已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6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之承攬報酬,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因此,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針對系爭8.8噸車所為之「後門更改」契約,是屬於「承攬契約」,並非屬於「應適用買賣規定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門更改」費用5萬200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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