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天選任辯護人陳聖涵律師
簡坤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順天係永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東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受永東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至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進行「一米特觀光工廠整地停車場整修工程」【下稱一米特整修工程,為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所共同承攬,並派駐同案被告 蘇宗 趂為工地負責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同案判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林順天與久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屋公司)載運預拌混凝土到場之員工 林政坤 、 黃槐庭 ,共同進行一米特整修工程之外圍排水溝、擋土牆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明知上開工程工地上方設有台電69KV特高壓輸電架空線路(下稱高壓輸電線)橫越,於進行任何施工作業時,應注意其操作混凝土壓送車須與該高壓輸電線保持至少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避免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架設固定於該高壓輸電線附近後,於操作該混凝土壓送車時,疏未將該車伸臂與該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嗣於同日17時許,該車之伸臂因未與該高壓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而遭到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邊接觸車體之林政坤於瞬間感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底電燒、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引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政坤、林政坤之妻 李愛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李愛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供述為證據,本案亦未引用此部分供述為證據,是自無就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為核駁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政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檢察官聲請傳訊到庭,且與其於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於審理時所為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應予撤銷更正如前。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順天固 坦承:伊係永東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操作員,於上開時間、地點,伊所駕駛之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有與該處上方之高壓輸電線發生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旁邊接觸車體之林政坤於瞬間感電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當時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與高壓輸電線應有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但因當天因颱風產生瞬間風力很強,是有一陣瞬間風力,使上開電線上下擺動,而使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遭瞬間吸附感電,此由案發前伊操作固定混凝土壓送車伸臂均無發生感電,案發時伊亦無再操作伸臂之情形可以證明伊原已將伸臂與高壓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㈡又當時是由黃槐庭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在下料,林政坤駕駛另一台預拌混凝土車,應停留在工地外等候待命,林政坤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靠近伊所駕駛之混凝土壓送車,非伊所能預見,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㈢林政坤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底電燒、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引起)、頸部挫傷等傷害,係告訴人離開現場回其公司後,因不慎跌倒所造成之傷害,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一)於10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進行「一米特觀光工廠整地停車場整修工程」之外圍排水溝、擋土牆混凝土澆置作業時,被告林順天所駕駛之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與該處上方之高壓輸電線發生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旁邊接觸車裡之林政坤於瞬間觸電,其後林政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底電燒、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引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林順天、同案被告 蘇宗趂 所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林育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2月12日勞職北4字第1040051876號函暨檢附悅旺食品公司「一米特觀光工廠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政坤發生感電受傷案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表、「一米特觀光工廠整地停車場整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履勘照片14張(見警卷第7-8、9-10、11-16頁,104年度他字第107號卷第3-10頁、第20-26頁、第39-4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36-42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林順天所駕駛之混凝土車,伸臂長達31公尺乙情,業據被告林順天供承在卷(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55頁背面),而當日施工現場上方有高壓輸電線通過,被告林順天於該次施工進行時,本應注意使其所操作之混凝土壓送車伸臂,與該輸電線保持至少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災害發生等情,亦已認定如前,且此所謂1.5公尺安全距離,應係於操作全程始終持續保持甚明。而據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以105年1月29日函覆表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方之69仟伏高壓電線,其線旁施工機具與電線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即無感電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本案中混凝土車之伸臂若與上開電線間有保持
1.5公尺以上之距離,即不致發生吸附感電之情況。至被告林順天雖辯以本案係因瞬間強風導致電線上下搖擺而使伸臂與電線距離過短感電所致云云,並以在場人 林志昌 (即永東公司員工在場負責混凝土壓送車管尾打料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早上風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及提出颱風資料顯示103年9月19日20時30分發佈鳳凰颱風陸上颱風警報至103年9月22日5時30分解除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證人林志昌與被告林順天同係受雇於永東公司且當日亦為從事混凝土壓送車混凝土澆置作業之人,本案事故責任與其雇主永東公司或其自身恐亦有所牽連,其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疑慮,況其證稱當天風很大、早上一樣風很大等語,亦非被告被告林順天所辯稱因「瞬間強風」無法預測、事先防免之情形(蓋若當天果真持續強風而恐有致混凝土壓送車伸臂位移或高壓輸電線擺幅過大之疑慮,被告自當更將安全距離拉長以為防免);而稽之上開颱風資料顯示鳳凰颱風最大強度僅為輕度,且據在場獨立向業主承包水電工作之證人 王鴻文 於前揭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當天天氣不錯,沒有瞬間強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槐庭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是不是在澆置的過程中,因為一陣風,然後伸臂晃動才被吸附?)不是,當時已經停一段時間,後來要開始作業,一馬上要打就發生了等語明確(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49頁);是均足徵當時風速情形應不至於產生瞬間強風導致混凝土壓送車伸臂因此位移,且稽之現場高壓輸電線亦無鬆脫之情形,當不至於因強風而導致高壓輸電線擺幅增大,終至過度縮短混凝土壓送車伸臂與高壓輸電線間之間距而感電。是被告林順天所駕駛、操作之混凝土壓送車伸臂與高壓輸電線既發生吸附感電之情況,當已足認被告林順天於操作伸臂時確有未使該伸臂與該高壓輸電線間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之過失,而縱使案發時有颱風登陸產生較大風速致混凝土壓送車伸臂些微搖晃或高壓輸電線微幅搖擺,然如被告當時已將伸臂與電線間保持1.5公尺以上之距離,當不至於因此些微距離之縮短即導致感電。是以,被告林順天本應注意使其所操作之混凝土車之伸臂與電線間有保持1.5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則被告林順天操作上開混凝土伸臂之行為確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順天又辯以:依據規定告訴人應留待其工作崗位,是告訴人出現在工地,非伊所能預見,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而提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規定云云。惟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提出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對於雇主應設置相關安全管制措施之規範,並非課以相關作業人員應遵守規定之規範,尚無由以此認定告訴人之過失。再者,當日告訴人係第一次到上開工地參與施工,依水泥車一般作業程序、工作經驗,要先進去看現場、路況,並且將料單拿給幫浦車即混凝土壓送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政坤於本院審理時、黃槐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另據久屋公司廠務組長 鄒明達 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預拌混凝土出到達工地時,不能熄火要繼續運轉,是因為熄火預拌混凝土會沈澱,但有需要的時候,司機可以離開,因為要看場地、配合工地情形,看車輛如何進入,司機下去看行車路徑是屬於正常(見本院卷第62頁);再稽之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被告林順天、證人黃槐庭、告訴人林政坤所述,案發時工地僅有一條狹小道路可供進入,預拌混凝土車必須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復衡諸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依照一般工程水泥品質之要求,自載運至下料時間不宜超過2小時,以防止預拌混凝土產生初凝現象影響水泥強度;則據上以觀,堪認林政坤當時進入工地現場係因工作上之需要,為儘速將預拌混凝土下料而配合一般作業流程所為,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當行為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又「信賴原則」係以行為人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作業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被告林順天有疏未注意使其所操作之混凝土車之伸臂與電線間有保持1.5公尺以上之距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疏失,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過失之責。至辯護人提出案發時在場之工地水電承攬人王鴻文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將車輛停在進入工地的道路,擋住進入工地之入口一點點,是因為裡面在灌漿,沒有車子出入,我因為趕時間就直接停在入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以主張道路已遭封擋,林政坤不應擅自進入云云,然王鴻文並非現場工地負責人,其將車輛停放該處亦無何用以阻擋他人進入之用意,僅係因為伊趕時間而隨意停放,辯護人執此辯解,顯無理由。
(四)被告林順天另辯稱:告訴人頭頸部之傷勢,非因觸電當時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係告訴人後來回久屋公司時跌倒所致云云。惟查,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當日即103年9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電燒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入急診求治,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而事發當時係由證人黃槐庭最先看到告訴人觸電倒地乙情,業據證人黃槐庭及同案被告蘇宗趂均證述在卷(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57頁及背面),依證人黃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觸電當下告訴人隨即向後倒地,頭部著地,嘴巴流血、左手燒傷、右腳底有傷口,約莫1、2分鐘後才醒來,回公司後,組長問告訴人太太電話,告訴人就說他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宗趂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蹦的一聲,我才跑過去,我馬上關切倒在地上的林政坤,我幫忙攙扶林政坤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及被告林順天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當時需要人攙扶才能走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足證告訴人於觸電當時確有因而跌倒在地並傷及頭頸部等情,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林順天上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順天主張林政坤前揭傷勢係因案發後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洵無所據,難以採信。
(六)被告林順天本應注意使其所操作之混凝土車之伸臂與電線間有保持1.5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被告林順天操作上開混凝土伸臂之行為確有過失,已堪認定,且不問被告林順天係於澆置作業暫停後甫一上車時即發生感電情狀,或依被告林順天於偵查中所稱:澆置作業暫停後重新開始進行作業幾分鐘後,始發生告訴人觸電等情(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56頁),均不影響被告林順天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順天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林順天為駕駛混凝土壓送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林順天過失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順天前有傷害、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林順天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而致告訴人林政坤受有前開非輕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順天與告訴人間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林順天於警詢中自陳為水泥汞浦車駕駛兼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順天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