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丙○○等人詐欺案,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認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 張文萱 及被告 白明道 二人向其詐欺權利金一百十萬元,係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在被告白明道家中簽訂轉讓渡書及交付,而被告戊○○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被告張文萱由台中第十六支局發出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恐嚇威脅自訴人,被告丙○○、 張榮恩 、甲○○均係協會董事,參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出賣信愛托兒所使用的房地之決議,被告乙○○係代理被告張文萱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撤銷信愛托兒所立案事宜,被告戊○○等人之行為均在自訴人已交付權利金及簽署讓渡書後之一年餘至二年餘間,自不可能對之前自訴人權利金之支付及讓渡書之書寫有何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戊○○等之行為自不可能成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人有自訴人所訴詐欺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認原審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引用原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核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事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亦不符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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