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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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呂聯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王柏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教授」、「 路遙 知馬力」之人(下稱「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王柏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葉教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世聰 」暨其助理「 陳紫妍 」向 高郁智 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將受騙款項30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路遙知馬力」指示假冒「億展投資」外派專員之王柏仁。再由呂聯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 屈臣氏 附近,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王柏仁收取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 復依 指示在上址附近超商路邊,將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呂聯信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呂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即另案被告王柏仁)收取款項後,在附近指定處所將該筆款項交與「葉教授」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我只知道暱稱,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高郁智提出願意將賠償金額85萬元降低為43萬元,並給予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之分期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剛服刑出來,暫時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要求我賠償全部的金額,我無法賠償。我願意賠償本案金額30萬元,但是需要先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1名幼子,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車手王柏仁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信明知王柏仁(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葉教授」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王柏仁、LINE暱稱「葉教授」、「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紫妍」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王柏仁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郁智收取30萬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依「葉教授」指示前來收水之呂聯信,呂聯信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王柏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高郁智收取詐欺贓款現金30萬元後,並交給被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收款收據影本1張、另案被告王柏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起訴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王柏仁,另案被告王柏仁因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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