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2頁),且本案既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桀綸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42秒

1萬4,98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37分34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③21時39分26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姿妤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2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榮偉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瓊華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0分45秒

②21時56分56秒

①2萬3,000元

②2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9分34秒

②21時50分38秒

③22時04分58秒

④22時05分40秒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瓊華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沛穎

113年7月12日

22時01分38秒

6,90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沛穎6,90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3,905元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偉丞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02秒

2萬0,01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2時22分00秒

②22時28分51秒

③22時29分51秒

④22時30分51秒

⑤22時31分52秒

⑥22時33分10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7,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偉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高銘遠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32秒

9萬6,123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羽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55秒

9萬9,899元

113年7月13日

①00時05分53秒

②00時07分10秒

①6萬元

②4萬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被   告 謝承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謝承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有錢」於113年7月12日21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承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有U」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謝承紘,隨後謝承紘便依「有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謝承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姿妤、李榮偉、洪瓊華、劉沛穎、廖偉丞、 張羽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有錢」、「有U」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 張桀綸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桀綸,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姿妤,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榮偉,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瓊華與「 劉子玥 / 駿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瓊華,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沛穎與「JoyK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劉沛穎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沛穎,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偉丞與「 趙曉琳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偉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銘遠,致被害人高銘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羽函與「Whuo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函,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桀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829vwbwn)、「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張桀綸佯稱無法下單、帳戶異常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

1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

告訴人林姿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謝明洪 」之帳號提供網站「台安金控」、網址:http://yxjrtw.xyz予告訴人林姿妤,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貸款需匯款始能通過帳戶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榮偉

告訴人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經理很在行」、LINE暱稱「職業金融師」(ID:hao887788)提供網址:http://huges.tabangwu.top/h5/予告訴人李榮偉,向告訴人李榮偉佯稱貸款需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盜用LINE暱稱「劉子玥/駿霆」之帳戶,向洪瓊華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40分

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56分

2萬5,000元

5

劉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Joyka」、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沛穎佯稱交易轉帳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分

4萬6,9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偉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趙曉琳」(ID:pp09660)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丞佯稱交易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

2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銘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174nlcpo)、「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林家明 」之帳號,向被害人高銘遠佯稱購買商場物品帳戶遭封鎖需解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

9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羽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WhuoChen」、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羽函佯稱交易失敗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0,005元

張桀綸、林姿妤、李榮偉

2

113年7月12日

21時38分

2萬0,005元

3

113年7月12日

21時39分

1萬6,005元

4

113年7月12日

2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萬0,005元

洪瓊華

5

113年7月12日

21時50分

3,005元

6

113年7月12日

22時4分

2萬0,005元

劉沛穎

7

113年7月12日

22時5分

1,0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廖偉丞

9

113年7月12日

2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0,005元

高銘遠

10

113年7月12日

22時29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7月12日

22時30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7月12日

22時31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7月12日

22時33分

1萬7,00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

0時5分

6萬0,000元

張羽函

15

113年7月13日

0時7分

4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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