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於110年7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