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黃星豪 即 黃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依查訪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7月14日新北警 林治 字第110523389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