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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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原告 吳賢宗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被告 謝玉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郭淑娟所簽發、經被告謝玉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及背書,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JA0000000
郭淑娟
新臺幣300萬元
⒉謝玉玲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7日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