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9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禮國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光輝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禮國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3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54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
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除前開所述案件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殊非足取,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大學外包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2仟元,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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