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緞
楊秀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宣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緞與楊秀宣為婆媳關係,並同與 代仁秀 為鄰居關係。陳緞
因不滿代仁秀烹煮食物味道飄至家中,於民國108年6月14日9時18分許,至代仁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址前與其發生口角,惟雙方一言不合之下,陳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代仁秀,足以貶損代仁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楊秀宣 見代仁秀與 陳緞起 爭執,自屋內走出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代仁秀之衣領、手臂及手部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代仁秀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代仁秀受有右側前臂、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代仁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緞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代仁秀,而是罵我媳婦楊秀宣;我是要告訴代仁秀我媳婦是有精神疾病的人,告訴人反而認為我在罵她等語;請求法院幫忙看看光碟跟錄音,我從來沒罵過代仁秀一句不好聽的話(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楊秀宣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代仁秀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們爭吵的時候我走下來查看,出門的時候我想要詢問她為何對我公婆大小聲,我不小心踩到水溝蓋跌倒在她家花圃邊,告訴人將我壓制在她摩托車上面,將我拖到中間,我因為脊椎開刀沒有支撐力,所以就抓住她的衣領,我只是想要問她為何一直對我公婆咆哮等語(見同上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仁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5至49、121至127頁),且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錄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3、71至83、85至87、51至56頁)附卷可稽,是於上開時、地,被告陳緞確有辱罵告訴人、被告楊秀宣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陳緞固於影片時間1分27秒至1分28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9:19:
36至09:19:38),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代仁秀,向告訴人陳稱:「我跟妳講,她瘋女人喔(臺語),妳不要碰她喔(臺語)」,係意在提醒告訴人被告楊秀宣之精神狀況不佳。嗣被告楊秀宣於影片時間1分34秒質詢告訴人「什麼叫瘋女人(臺語)」,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分35秒回答「你媽媽講的,不是我說的」,被告陳緞即於影片時間1分37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9:19:47)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以:「我說妳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緞此時所稱之「瘋女人」,係辱罵告訴人,而非指被告楊秀宣,被告陳緞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難信為真。
㈢又被告楊秀宣自影片時間55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9:19
:05)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後身體向左傾倒至機車坐墊上,然右手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及右手臂、衣領,後起身與告訴人進行拉扯約2分多鐘之時間,直至影片時間3分39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9:21:49)時,因眾人皆勸被告楊秀宣將手放開,始見告訴人將被告楊秀宣之手甩開,並將手舉起整理衣領,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考。是被告楊秀宣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楊秀宣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衣領至告訴人將被告楊秀宣之手甩開,共歷經2分多鐘之時間,期間被告楊秀宣之女兒及兒子亦多次勸被告楊秀宣放手,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楊秀宣僅係因脊椎開刀而無支撐力,需以手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始能讓身體達到平衡,應不至於需拉住告訴人之手並與告訴人拉扯長達2分多鐘之時間,是被告楊秀宣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04條、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陳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修正後);被告楊秀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後)。
被告楊秀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緞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公然出言以「我說妳瘋女人」等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楊秀宣亦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見告訴人與被告陳緞起爭執,即率爾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31頁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