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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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74號原告甲○○被告乙○○
南新 勝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
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但經過1、
2個月後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被告因從事非法打工被警查獲,於97年10月25日被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劉貴花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而且被告有來台與原告、我同住,但是被告居住2個多月後就離家,離家時也沒有跟我、原告講。離家時,被告也將證件拿走,現在已沒有與被告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曾於96年5月24日入境,於96年10月25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不久無故自行離家並於96年10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致兩造已長達1年餘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前即已自行離家,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