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經由友人 陳文良 介紹認識進而結婚,於94年3月7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鳳山市○○街○○○巷○號,被告並於94年5月23日經核准入境,詎被告於94年7月26日因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未通過遭強制遣返出境,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在台共營生活,且被告自94年7月26日遭強制遺送出境返回大陸後曾傳簡訊與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之意,嗣後即失去聯絡,現已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以,被告因礙於法令遭遣返大陸,致使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無法再入台團聚,兩造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且其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由,為被告所致,顯已惡意遺棄原告;雖被告曾短暫入台近1個月,然於在台期間兩造亦無同居一處更未為親密行為,令兩造婚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倘任何人之婚姻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業已無法忍受。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被告地址更正書各1份為證,並經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期日證明查知被告確於94年7月1日第一次入境,於94年7月28日出境之紀錄,此外再無其他出入境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於94年7月26日因礙於未能通過面談而遭強制遣返大陸,嗣後雖曾與原告聯絡,但亦僅表示其同意離婚之意,隨即失蹤失聯,現已行方不明,迄今已3年餘,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於遭遣返大陸後於表示離婚之意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絡,更未同居共營生活,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進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