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同質之罪,於95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並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一仍舊貫,復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以維大眾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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