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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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朝琮 抗告人與相對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訂「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圓山站、市政府站及國父紀念館站增設月台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半高型月台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抗告人洪朝琮(下稱洪朝琮)為佳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相對人於分批交貨後,佳凱公司應分批計價核付貨款。茲相對人已全部交貨完畢,屢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1,135萬6,597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佳凱公司開立予相對人關係企業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支票已遭退票,暨相對人要求佳凱公司將其對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亦未獲回應,抗告人至今猶避不見面,且據聞其債臺高築,脫產之蓋然性倍增,尤其佳凱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不支付貨款予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分包廠商,任意處分、隱匿財產之危險大幅提高。而訴訟時程曠日廢時,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系爭工程訂購合約書、交貨驗收清單、佳凱公司統一發票、龜山大崗郵局第366號、第369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起訴狀首頁、退票理由單及佳凱公司變更登記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相對人就系爭貨款債權請求已為釋明,而就抗告人有前揭假扣押原因,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即於本院補陳:中興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佳凱公司,均因佳凱公司遷移他處而遭退回,且原法院曾因佳凱公司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函知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是以佳凱公司實際未繼續正常營業,而逃匿無蹤。另佳凱公司曾向相對人表示其因承攬系爭工程,對北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210萬5,187元、履約保證金債權435萬元,合計2,645萬5,187元;因承攬「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對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有5,011萬602元債權,並約定得逕向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請求給付,惟北捷公司、志品公司及工業銀行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表示佳凱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佳凱公司尚積欠其他分包廠商系爭工程合計1,349萬2,237元債務,所開立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不見有其他分包廠商之債務曾受佳凱公司清償,佳凱公司亦有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先後曾以協商、存證信函甚至提起本案訴訟等方式催告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迄今抗告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債務人等之異議狀所載,佳凱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總計僅存3萬5,303元,與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相差懸殊,並因系爭工程積欠分包廠商債務高達1,349萬2,237元未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彰銀西松分行)表示對佳凱公司有1,450萬元之債權存在,佐以佳凱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可見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而洪朝琮於100年1月5日本件假扣押程序前之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日密切轉讓其對於佩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辰公司)及志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赫公司)之股份及出資債權,有合理確信其有隱匿財產情事。另洪朝琮所有不動產房地屋齡老舊,且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縱日後拍賣亦無實際價值,而洪朝琮又別無其他可靠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1號、第746號、第807號裁定、佳凱公司變更登記表、龜山大崗郵局第380號、第381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原法院民事庭100年2月1日、2月17日通知、北捷公司、志品公司、工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彰銀西松分行、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佩辰公司、志赫公司、嘉峰科技有限公司英瑞服務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28日函、債務人積欠廠商債務總表、系爭工程月台門系統暨號誌、無線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中興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修改書、系爭工程施工管理專案顧問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豐赫電訊有限公司月台門追加報價單、追加工項請款單、追加工項報價單、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烤漆報價單、技術服務契約、啟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估價單、佳凱公司採購單、訂購單、振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偉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佳凱公司詢價單、鋒霖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退票理由單、收件回執、佳凱公司、洪朝琮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31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6日通知、股份受讓書、佩辰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6日函、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洪朝琮戶籍謄本、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74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247-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163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8頁),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已補強釋明之證據,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云云,不足為採。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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