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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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賽車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苡菁 再審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7,2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232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⒈若再審被告不贊助系爭活動,實無須提供商標標誌予再審原
告。且依據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足證再審被告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已成立贊助契約,雙方從未以預作締約之準備為往來目的,且契約之締結,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原確定判決並未釋明「需簽立書面才成立契約」所適用之法律及理由,違反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I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所認定之解釋方法。
⒉再審原告信賴再審被告所承諾,願於98年10月前給予15張台
北馬公來回機票及98年9月機上廣告之贊助後,再審原告遂依雙方議定之企劃書內容履行契約義務,嗣再審被告均未履行前開期限利益之債,故於再審原告聲明以起訴書狀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再審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自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無關。
⒊再審原告支出海報製作費新台幣(下同)8萬7,601元,使再
審被告受有節省製作費支出之利益;再審原告損失與媒體交換廣告之對價利益,為再審被告刊登廣告於媒體中,致再審被告得以免除支付前揭廣告費用36萬7,000元之利益,故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該等利益。又因再審被告違約未出賣9折機票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被迫向立榮航空購買機票而溢付1萬4,618元價差費用;而再審原告亦因再審被告之違約,而喪失依約所應得再審被告給付15張台北馬公來回機票及9月機上廣告共13萬8,000元之利益,故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1695號、65年度台再第138號有效判例,卻指摘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自有違誤。
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贊助契約,則再審被
告為準備商議訂立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排除民法第245條之1條法規之適用,係有顯然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人證,即再審被告之訂票組主管即證人 洪副理 及證人 林金燕 ,漏未調查及斟酌。
㈢爰再審聲明: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電子郵件
傳送系爭活動DM原稿、企劃書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但依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再審被告對系爭活動是否與再審原告簽訂合約尚未定案。而再審被告所屬人員 吳佳璇 雖曾交付公司商標標誌予再審原告,亦係屬兩造磋商過程中交付對方參考之文件,為將來契約如果成立預作準備,不能認為再審被告已為口頭承諾。是再審被告先前提供商標標誌予再審原告,並未妨礙再審原告作業及使再審原告誤認有贊助之情,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商標標誌之行為,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使再審原告誤信有訂約,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顯無足採。又再審被告既未承諾或同意贊助系爭活動,則再審原告為自己舉辦系爭活動作宣傳之目的,而設計、製作、印刷、施工、刊載廣告及海報,因此所生廣告效益係為再審原告所受領,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或損害。從而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廣告宣傳利益共45萬4,601元,並賠償損害15萬2,6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10至12頁)。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㈠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人證,即再
審被告之訂票組主管即證人洪副理及證人林金燕,漏未調查及斟酌云云。惟依上說明,該等證人之訊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則本件即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