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鎮○○○路與太平西路37巷12弄口甲○○○開設之檳榔攤,向甲○○○借錢,經甲○○○回拒後,適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持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向甲○○○購買檳榔,經甲○○○收受而將之放入腰際皮包內,正忙於找錢給該名客人之際,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伸入該皮包內搶奪甲○○○所有之該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惟因甲○○○大聲呼救,其女聞聲奔出,乃將歹徒車牌號碼記下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46、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公然搶奪甲○○○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之財物價值,前有竊盜、詐欺、恐嚇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0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5月22日為警緝獲一情,有本院90年10月16日90年桃院丁刑弘緝字第719號通緝書、97年5月30日97年桃院永刑明銷字第431號撤銷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自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即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