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上開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中於97年03月27日經假釋,於97年08月14日始期滿;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05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源,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4年份山葉101CC重機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而除失竊時間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扣案之鑰匙1把、該機車與扣案鑰匙1把之照片3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時間,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被告係於竊得該車騎乘不久即遇警盤查其身分,而向警坦承該機車係其所竊取等情,其被查獲時距其行竊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甚清晰明確,而可採信。而證人乙○○於警詢亦稱其沒有報案,係警方查獲該機車通知其認領,其始前往認領等情,足認其係經警通知始知其車遭竊等情,故其於警詢雖指係當日14時失竊云云,然其並未親眼目睹失竊情節,甚而因不知車輛已失竊,尚未報案,係於警方通知後始知車輛遭竊情節,其於警詢所述失竊時間,應係其開始停放該車之時間,而非失竊時間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取該機車騎乘不久即遇警盤查其身分,其即向警坦承該機車為其所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害人乙○○於警詢亦陳明其沒有報案,係警方查獲該機車通知其前來認領等情,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上開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中於97年03月27日經假釋,於97年08月14日始期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前開竊盜前科受有期徒刑2年2月宣告確定,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機車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上開機車,所竊財物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