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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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保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 李朝文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開法條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核被告王保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曾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惡性不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構成要件門檻,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1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