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林遜紋 被告 沈賴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為1萬50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上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機車優先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路段272.5公里處之交叉路口時,原應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惟竟未依規定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上址處之外側車道,因被告上開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為,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未兩段式左轉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每月薪資1萬5027元,因本件傷害半年無法工作,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9萬0162元【計算式:15027×6=90162】。
2.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付額部分12萬132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第二節腰椎爆炸性骨折須使用背架,背架費用為4800元,且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6萬元,以上請求合計6萬4800元【計算式:4800+60000=648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前揭傷害,並經三次開刀手術,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語表達,復以該傷害所生後遺症非常深遠,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5.以上合計77萬6282元【計算式:90162+121320+64800+500000=776282】。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800元(減縮後為77萬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1320元,及背架費用4800元,被告均願給付,惟手術後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而原告在早餐店工作,應該以鐘點計薪,且本件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從後追撞被告所致,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亦已領取強制險7萬5991元。並聲明:僅願給付原告15萬元。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上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機車優先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路段272.5公里處之交叉路口時,原應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惟竟未依規定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上址處之外側車道,因被告上開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為,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2.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萬1320元、背架費用480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萬5991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2.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在後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並受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可按,而原告因此受有第二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經調卷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協商兩造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1320元、背架費用480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頁被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復查原告受傷後,進行手術
1個月需專人看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每日看護費以目前行情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再查,半年無法工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萬5027元計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應屬合理),原告請求9萬162元,亦屬有理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第二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且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半年無等情,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條件,認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及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係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016201069號函可按,則原告既無任何過失,被告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之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2萬6282元(121,
320+4,800+60,000+90,162+250,000=526,282),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7萬5991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291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1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定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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