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22號

原告 陳湖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榮雄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___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查報上開房屋之價額(如無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則應提出其現值證明)。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之金額亦未記載完備,致本院無從併算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止之價額,是原告應予補正欲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