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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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芝華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186頁)、被告與「Anne」、「Chloe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7至162頁)、MaiCoin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Anne」、「ChloeChen」之指示,將告訴人 黃汝琪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3萬元,除留存1%即2,300元充作自己報酬外,將餘款22萬7,700元轉至自己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ne」、「Chloe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再行特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民眾遭詐騙之匯款,用以購買USDT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被訴對於其他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於前案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觀諸被告於前案以被告身分製作之警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可知均係就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接受訊(詢)問,不包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在內。況被告於前案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可知其至遲在前案於113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時,已就前案之被訴事實採取認罪之態度,可預期倘若被告之後有機會就本案被訴事實表示意見,其自白之可能性甚高。反觀本案警方於114年5月5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未曾再次通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而檢察官受理本案後,亦未傳喚被告即終結偵查提起公訴,以致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並無對本案犯行有自白之機會,俟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作為減刑之條件。
2.被告就本案雖獲有2,300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作為減刑之條件,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款之用,從中留存1%金額2,300元充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22萬7,700元轉至自己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USDT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替詐欺集團工作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素行良好,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原條文第18條第1項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固有其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進行洗錢之財物22萬7,700元,業經購買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本案雖獲有2,300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被 告 李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華雖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e」、「ChloeChen」等人甚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1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loeChen」,供被害人匯款並轉匯款項等工作。李芝華與「Anne」、「ChloeChen」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規劃總監」者與黃汝琪取得聯繫,嗣向黃汝琪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並獲利等語,致黃汝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一筆係於113年3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迨上開款項匯入,李芝華接獲指示,自本案帳戶存款留下匯款款項1%充作自己報酬外,將其餘款項即22萬7700元轉至自己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汝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汝琪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芝華於警詢之供述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hloeChen」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留下匯款款項1%充作自己報酬外,將其餘款項轉至自己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有錢進本案帳戶,但當時我是受指使,我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
2
告訴人黃汝琪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汝琪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汝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99%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前以同一犯罪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