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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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上訴人 程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程立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上訴人之左手背碰觸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右側臀部、並聽聞A女表示太過靠近後,上訴人隨即向右橫移,前後歷時僅1至2秒,足認上訴人並無緊貼A女背部或臀部之舉動。而原審一方面採信A女所稱上訴人係整個人緊貼在其背後之證詞,另方面又依前述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是以左手背碰觸A女右側臀部,顯見原判決之理由與所採證據並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A女雖指稱其遭上訴人多次不當侵犯,但從未提及上訴人曾於其他時、地有緊貼A女身後,並以雙手掐住A女兩側大腿之性騷擾行為,A女自無可能將本案與從未發生過前述情節之另案混為一談。原判決認定A女證稱有關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無之情節,係因其對於各次事件之細節記憶有所混淆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判決將A女之證詞割裂觀察,已違反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上訴人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亦即,性騷擾罪之行為人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上訴人如何於案發時、地意圖性騷擾而以左手背碰觸A女右側臀部乙情,原判決係依憑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認上訴人在案發地點之收銀臺靠近A女右側時,有刻意將左手往前伸之舉動;且上訴人於其左手背碰觸A女右側臀部後,並未即時移開,而係繼續將左手背緊貼於A女右側臀部,直至A女以右手肘頂開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始將左手移至他處。足徵上訴人並非因左手臂自然下垂而不慎碰觸A女右側臀部。參以上訴人坦承其在收銀臺時,左手背有碰觸到A女之臀部;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曾於結帳時靠近我,攝影機有拍到上訴人碰觸我臀部的行為,我有大聲斥責上訴人離我太近,當時我覺得上訴人緊貼在我的背後等語,而為論斷。A女所述關於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無之被害情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已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參佐,自應以畫面內容認定本案發生經過;且A女自陳曾遭上訴人多次不當侵犯,恐因此混淆各次細節之記憶等旨;就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幫忙結帳而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伸手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縱使歷時甚短,仍屬性騷擾罪所規範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接觸,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案發當時上訴人之上半身左側已貼近A女右側上半身背面(見第一審卷第106、114至118頁);則原判決採信A女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係緊貼在其背後等語,即難謂與卷內事證不符。況上訴人係以短暫性之觸摸臀部行為對A女性騷擾,事出突然,A女非無可能因情緒慌亂而無法清楚記憶全部過程;惟本件既有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案過程,自不能僅因A女之指證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逕將A女所陳被害經過全數捨棄而不予採信。上訴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之理由與所採證據不符,已違反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陳芃宇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