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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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上訴人 李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5、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宗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年紀尚輕,在犯罪分工中僅擔任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不大;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遠逾其犯罪所得4000元,足見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自應再予斟酌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當場各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0萬元、48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惟上訴人迄今僅分別賠償告訴人1萬元及1萬6000元,且於第一審仍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係從事收款工作,不知是詐騙犯罪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犯後仍心存僥倖,實際賠償之金額亦不足以彌補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泛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陳芃宇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