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8、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於105年8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㈡於105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27816號卷第2至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27816號卷第2至3、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5至6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高達
4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一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