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247,371元,依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
2月19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計1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
約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被告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
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27%計算,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若
延遲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179,347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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