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7年7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燈城」,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㈢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9萬9804元、利息違
約金2611元、手續費208元,共計10萬2623元,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帳單、主管機關函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