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敏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裝潢工
程,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0,
100元,詎其於依約將工作完成後,被告竟拒為報酬之給付
,經 伊屨次 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約定項目、款項明細單、
被告聲明函、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6月6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