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連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連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連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淑芬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 蔣至高 經營之「上昇髮型美容坊」前時,因懷疑該店某理髮師與楊淑芬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該店玻璃自動門,致該店玻璃自動門之感應裝置、上下軌道及吊輪座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蔣至高,而楊淑芬亦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連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至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淑芬、溫雪麗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羅連濱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3時5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下午13時6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37毫克,確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3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又其理應知悉身處現代民主法治社會,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