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妹;被告甲○○為丙○○與乙○○之父。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乙○○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丙○○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隨後被告甲○○返家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樹枝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臂、左前臂及右肘挫傷並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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