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攔檢,因有行經設有地磅1公里內路段拒絕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乃當場製單舉發,經查核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吉元 地磅長為21尺,而異議人上開車長為32尺,無法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之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才得逕行舉發,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稱:「(〈提示本件交通違
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舉發地點是○○○鄉○○路嗎?)是。(距離鹽埔地磅約多少公里?)約6百公尺。
(為何攔停?)因為我們懷疑他超載,所以攔停,請他出示磅單,但異議人沒有磅單,我叫他到鹽埔地磅過磅,他沒有講話,我們就開拒絕過磅舉發。」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又本件證人指揮過磅為「鹽埔地磅」,並非「元吉地磅」,
已如上開證人所述,是異議人所述元吉地磅之情事,要與本件無關。再者,本件係當場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亦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可稽,故異議人辯稱逕行舉發乙節,即有誤會。以上均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行經設有地磅1公里內路段拒絕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經製單舉發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1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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