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原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正好看見被告與其妻 李鈺琖 夫婦2人以手拉原告熟識之訴外人 李蕙蓮 ,原告即上前勸架,不料被告卻認原告與李蕙蓮係一夥,被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指間關節僵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415元。②原告受傷後,手指僵直,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6萬2,500元計算,共計損失8個月工作收入,合計50萬元。③原告從事室內裝潢,手指僵硬,工作不順,精神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100萬8,41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爭執係因原告夥同李蕙蓮,於97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前來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李鈺琖之住處,故意攻擊李鈺琖,被告見狀,即上前拉開原告,原告轉而毆打被告。而原告當時尚能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況縱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亦可能係原告出手毆打李鈺琖與被告時,自己不慎受傷所致。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爭執係因原告夥同李蕙蓮挑起,應由原告負大部分責任,併主張過失相抵。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頸前胸擦瘀傷、右膝扭傷之傷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當天確實遭反訴原告毆打,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外,身上也有受傷,只是重點驗傷而已,反訴原告所述均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毆打原告,實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導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 劉瑞清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漢景鼎園」大樓之管理員,案發時 伊有 在場。當天乙○○夫婦(按指被告與李鈺琖)因隔天要開庭而到屏東,乙○○擔心他停的車子遭人破壞,因而要求 伊多 注意,伊則順便提醒他停車不要妨礙別人進出。衝突發生前,伊從大樓內往外看,看到甲○○(即原告)經過大樓附近,伊再往路邊停車的位置看,則看到李蕙蓮蹲在大樓一個住戶的汽車旁邊,伊走過去問她在做什麼?她就向伊講她們姊妹間的事,伊向她說伊沒有辦法瞭解妳們這麼多事,伊就往管理室走去,她則跟在伊後面走到大門口時,剛好乙○○夫婦在大門口,李蕙蓮就上去找他們理論,後來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當時先是李蕙蓮與李鈺琖2人爭執,後來就出手互相拉扯頭髮,後來男性也加入,當時乙○○站的比較接近李鈺琖與李蕙蓮2人,甲○○則自馬路對面跑過來,甲○○對乙○○拉扯,但互相都有揮拳,都有揮到對方。李鈺琖叫伊去報案。後來伊進入管理室,之後再出來,他們還在拉扯,伊就進去管理室調整監視器攝影鏡頭,看看他們是否已分開。因為爭執時間久了,大樓內有住戶出來看,他們還是在拉扯,再隔一段時間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案卷99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13-14頁)。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李蕙蓮身穿粉色上衣、原告穿灰色背心淺色短褲、李鈺琖穿灰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褲、被告則穿紅色短袖上衣。依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01:21:19-01:21:22」時,被告有揮拳動作,因攝影角度關係,部分爭執畫面並未在拍攝畫面中,但李蕙蓮由畫面左邊出現後,有對被告揮拳攻擊被告頭臉部,李鈺琖則被推倒在地。於「01:21:32-01:21:37」時,被告有揮拳,李蕙蓮則人遭推倒,被告則被李蕙蓮踢一腳,臉被打一拳。於「01:2
1:38-01:21:42」時,李蕙蓮推倒李鈺琖,並拉扯其頭髮,李鈺琖還手拉扯李蕙蓮頭髮。於「01:21:58-01:22:03」時,被告揮拳連續毆打倒地的原告。於「01:23:38起至01:25:
18止」時之畫面,則均是李蕙蓮與李鈺琖2人扯拉、互毆之情形,於「01:25:11-01:25:18」時之畫面,則攝影機角度有被調整之情形(見上開刑事案卷第90-93頁)。則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劉瑞清上開所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劉瑞清與兩造並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應堪採信,顯見兩造間確有拉扯、互毆之衝突情形。是被告徒以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尚不足採信。雖然上開攝影畫面,僅呈現原告遭被告打倒在地之情形,而未有原告毆打對方之畫面,惟兩造間有互相揮拳,毆打對方之行為,業經證人劉瑞清上開證述明確,況上開監視器之錄影並未攝得爭執全貌,已如上述,故原告辯稱其係正好經過上址而勸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亦無足採信。
三、原告於當天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頸前胸擦瘀傷、右膝扭傷之傷害,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應診日期為97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7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而上開診斷書之應診日期均為案發當日,堪認兩造所受傷勢即為上開互毆之衝突事實所肇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可能係自己出手毆打時,不慎受傷造成等語,亦不能採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兩造互毆所肇致,業如前述,則兩造互毆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互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
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本件爭執係因原告夥同李蕙蓮挑起,應由原告負大部分責任,主張過失相抵一節,惟本件爭執既係雙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肇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再者,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兩造因互毆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無足相互主張抵銷,爰就兩造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在寶建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65元,又因術後手指僵直,在華富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合計8,415元,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收據20張及華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26頁),並有寶建醫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復健治療卡及原告因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至華富中醫診所診療日期明細表影本各1份相佐(見本院卷第38-48、51-53頁),足堪認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係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受傷後,手指僵硬,無法工作,以原
告平均每月收入6萬2,500元計算,共計損失8個月工作收入,合計50萬元一節,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7-58頁),並非每月均有所得,且每月所得不定,顯無法證明其平均每月收入達6萬2,500元。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收入達6萬2,500元,其主張每月收入為6萬2,5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自96年起至98年間,均於「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獲有薪資所得,96年至98年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4萬7,119元、15萬1,78
2、20萬8,21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份可參(本院卷22、72、74頁),而原告復自承在該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安裝機台(本院卷第64頁),則以安裝機台需手眼配合,且為高度勞力性質之工作,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受傷後,尚且繼續於「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上開工作,其薪資所得亦未見較其受傷前有特別銳減情事,則縱然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於術後有手指僵硬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受傷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0萬元收入一節,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爭執源起,依上開證人劉瑞清證述情節,原告於深夜時分陪同李蕙蓮前往被告居住處所,則兩造爭執堪認係導因於原告陪同李蕙蓮主動前往理論,終至發生衡突而互毆。次查,兩造均受僱於民間企業,獲有薪資所得,原告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7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因身體受損,術後手指僵硬,復健期間,造成生活不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因身體受損,於治療期間,造成生活不便,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爭執源起、事發經過、互毆之故意作為、所受傷勢、傷後治療期間、兩造因身體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5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3萬8,415元(8,415+30,000=38,415)。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2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