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守義
       陳美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守義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月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於外國為送
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9月7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
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7月4日將該債
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
108年7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
經查得相對人洪守義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
就該址寄發存證信函,然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陳美月
則已遷出國外,是相對人目前住所遷移不明,故聲請人目前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讓與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允
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洪守義
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惟經聲請人按址
送達,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又相對人陳美月戶籍地原
為「高雄市○○區○○路○○號」,然相對人陳美月業經戶政
機關於92年9月3日為遷出登記,經本院查詢相對人陳美月
入出境紀錄,其自90年8月1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陳美月申領護照
紀錄及留存外國地址,經函覆並無留存外國地址,有該局10
9年10月12日領一字第1095125347號函存卷可參。準此,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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